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6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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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夢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福田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美蘭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福田,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於訴訟繫屬後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第三人,該債務人既無處分權,債權人仍列其為執行債務人,而不列受讓之第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即有執行不能之情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本件再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鄭美蘭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共186.73平方公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係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房地(下稱94號房地)所有權人,為再抗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再抗告人社區公共使用通道等增建系爭增建物,並取得相對人應拆除增建物之系爭確定判決。

惟相對人於訴訟繫屬後,已將94號房地所有權及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徐璐珊。

徐璐珊現為再抗告人社區住戶,為相對人之特定繼受人,屬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

相對人已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抗告人自無從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命其拆除增建物。

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又系爭確定判決已明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與徐璐珊(見該判決第 3頁);

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暨聲明異議狀表明其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見該書狀第4頁),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現場調查時,相對人及徐璐珊均為相同陳述,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張仁龍律師亦在現場,未為相異之表示,有執行筆錄可證。

再抗告人既已知悉相對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張仁龍律師為通曉法律之專業人士,應知悉何人為適格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並無行使闡明義務或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調閱卷宗必要。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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