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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尹振紘
代 理 人 林道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盧國安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盧國安前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貸(下稱系爭債務),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
合作金庫因系爭債務未受償,對再抗告人及盧國安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取得該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5337號確定支付命令,並執以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上開土地及盧國安所有之地上建物合併拍賣(102 年度司執字第33765 號),並就土地、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分別作成分配表㈠、㈡。
嗣再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實施抵押權於分配表㈠受償盧國安之債務新臺幣1,939萬2,736元,而以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當然承受合作金庫之權利,執行法院應將該清償合作金庫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㈡受分配,卻疏未為之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彰化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償盧國安對合作金庫之債務,此代位清償取得之債權,僅係實體法上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且代位清償之結果本件強制執行即行終結,自不得繼續執行;
再抗告人須另對盧國安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之命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
查再抗告人既以物上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盧國安對合作金庫之系爭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合作金庫之權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得向盧國安求償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倘經合作金庫或再抗告人通知盧國安,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該執行名義又附於執行卷宗內,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對拍賣盧國安建物所得之分配。
乃原法院見未及此,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已屬可議。
四、再者,再抗告人提出民事執行異議狀聲明異議,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39條第1項二規定為之。
乃執行法院僅論斷再抗告人之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分配表異議期間而駁回異議,卻疏未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異議有無理由為處分,彰化地院、原法院並恝置不論,於法有違。
另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稱:伊已將債權承受之事實通知盧國安,自得以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頁),並提出民國106年4 月24日中和大華郵局89 號存證信函為證(同上卷第2頁),此攸關再抗告人法定受讓上開債權移轉何時對於盧國安發生效力而得以系爭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主張權利之判斷。
凡此,均待原法院調查審認,以為正確處理之憑據。
原裁定未為此辦,遽為維持彰化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處分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顯有違誤。
五、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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