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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再 抗告 人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簡阿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院106年(該院及原法院均誤載為107年)度司執字第20517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之判決。
經該院107 年度補字第1187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再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額獲分配之525 萬元,士林地院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判決,惟迭主張欲還相對人 300萬元等語(一審卷9頁、原法院卷5頁反面),即已承認相對人有 300萬元債權;
果爾,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仍包含該 300萬元債權,似屬不明,此攸關再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利益之範圍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乃原法院未遑究明,徒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分配金額525 萬元(包含執行名義所載部分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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