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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陳王孟淑
陳 鵬 弘
陳 麗 蓉
陳 炳 榮
陳 裕 元
林陳如玉
吳陳如寶
陳 如 銀
林 紀 玲
林 韻 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間請求拆屋還地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同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
人應屬合一確定。
抗告人陳王孟淑以次 5人對於原法院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林陳如玉
以次5人,爰併將之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是法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自
得予以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
抗告人拆除繼承之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建物,返還占用土地
。
惟因兩造曾作成「第三人陳晚振提供復興路建國段938、942、
943 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陳炳榮等,抗告人
陳炳榮等於分得陳晚振提供系爭土地分配所有權後一個月內,其
建國路段地上物應交相對人拆除」之調處結論。
而系爭土地屬於
「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中「屏東高工(即
相對人)東側土地恢復為學校用地」(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之部
分土地,原法院乃於民國88年7月2日裁定於系爭都市計畫經核定
備案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
茲因系爭都市計畫業經
內政部於 107年7月2日核定,由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12日公告發
布實施,有屏東縣政府公告、計畫書及地圖影本可稽,本件訴訟
無繼續停止之必要,因依職權撤銷系爭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
抗告論旨以系爭土地已分配予第三人陳晚振(已逝),並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出賣予第三人劉啟榮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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