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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再 抗告 人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盛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等2 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向伊訂購車輛而積欠購車款,另伊代再抗告人支付油資、運費、維修費等款項等情,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549萬7547元本息、275萬2090 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之判決。
嗣相對人陳萬年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向桃園地院陳稱國盛公司等2 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通知再抗告人等語,聲請由陳萬年承當訴訟。
陳萬年另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主張: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吳麗淑、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上列4公司下稱博國公司等4人,與陳萬年、吳麗淑合稱陳萬年等6人)為被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命陳萬年等6人連帶給付2285萬7763元本息(下稱另案債權)確定,再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2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伊以受讓之系爭債權與再抗告人之另案債權抵銷,博國公司等4 人再以彼等對再抗告人之601萬5428 元債權與上開抵銷後之系爭債權餘額抵銷,再抗告人之另案債權因而消滅等情,為訴之變更,求為:(1) 確認再抗告人基於另案確定判決對陳萬年之債權不存在;
(2)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嗣陳萬年等6 人復以「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 (三)狀」,追加博國公司等4人、吳麗淑為原告。
桃園地院以國盛公司等2人為原告,陳萬年等6人為追加原告,裁定「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國盛公司等2人、陳萬年等6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國盛公司等2 人與陳萬年主張彼等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讓與系爭債權之事實屬實,桃園地院將承當訴訟之陳萬年列為追加原告,自有不當。
又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為訴之變更、追加等詞,因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之裁定。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原當事人因而脫離訴訟。
查陳萬年係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陳明其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自國盛公司等2 人(其法定代理人均為陳萬年)受讓系爭債權,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其承當訴訟;
另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二) 狀」,以承當訴訟人之身分為訴之變更;
嗣又以承當訴訟人之身分,與博國公司等4 人、吳麗淑共同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 (三) 狀」,主張彼等就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博國公司等4 人、吳麗淑為共同原告(見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卷第77、78、83至88、157至159頁)。
是判斷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以陳萬年合法承當訴訟為前提。
而再抗告人已具狀向桃園地院表明不同意陳萬年承當訴訟(見同上卷第165 頁),則桃園地院自應先就許否陳萬年承當訴訟為裁定,倘裁定許陳萬年承當訴訟,於該裁定確定後(國盛公司等2 人因而脫離訴訟),始審究陳萬年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
倘裁定否准陳萬年承當訴訟確定,則陳萬年既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從為訴之變更、追加。
乃桃園地院逕以國盛公司等2人為原告、陳萬年等6人為追加原告,裁定「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即有違誤。
原法院裁定予以廢棄,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原裁定,由桃園地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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