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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委由伊代理進口貨物,因出貨地點在大陸地區,故由大陸之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有糾紛時由供貨方即上海法院解決,兩造同時就押金部分簽訂託購產品押金交付/返還協議書。
惟該協議書僅為補充性質,自無須就銷售合同已約定之合意管轄事項重複記載;
且押金契約係從屬於銷售契約,兩份契約具有一體性,不應割裂適用,原法院認本件訴訟無合意管轄,顯忽略當事人真意,其解釋契約有悖於經驗法則。
況依相對人之前於上海法院所採取之行為,亦應認本件有默示同意之合意管轄,原法院認本件訴訟得由臺灣之法院管轄,進而裁定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予以廢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裁定對於兩造就關於押金請求權之本件訴訟有無合意管轄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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