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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 日智
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至107年11月26 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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