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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供擔保後,就第三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港泰重劃會)移轉予再抗告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再抗告人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港泰重劃會章程第17條原定辦理市地重劃之資金均由其籌措,日後再以重劃區內之抵費地為抵付,其已支付重劃開發費用新臺幣7億0,596萬1,163 元,詎港泰重劃會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章程、開會通知、會議議程、會議紀錄、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重劃費用支出明細、簽收單、抗告狀、陳情函、錄音譯文等證據,足使法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港泰重劃會修改章程第17條,並陸續將原應由相對人取得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及第三人,港泰重劃會除抵費地外別無資產,且再抗告人為該重劃會前理事長之女兒,積極參與該重劃會相關事務,其就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非無可能另為處分或以他法(如設定高額抵押權等),以規避相對人之追償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簽收單、戶籍謄本、錄音譯文等為證,亦堪使法院對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縱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前曾以其對抵費地有債權存在為由,對港泰重劃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開裁定內容否認其對抵費地之債權存在,系爭土地亦為抵費地之一部,應為前案裁定效力所及。
另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 號判決亦認依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港泰重劃會間有以抵費地折價抵付相對人所支出重劃開發費用之合意,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有撤銷權,且相對人係主張港泰重劃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抗告人,有害其對抵費地之債權,屬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是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
原裁定未斟酌前案裁定及上開判決內容,竟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存在,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
惟查相對人對抵費地之債權是否存在,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等節,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則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本件假處分裁定更無受前案裁定效力所及可言。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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