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8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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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再 抗告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所營餐廳因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搶奪經營權波及,損失約新台幣300 萬元,乃張貼大字報於餐廳內,希其出面賠償,並未干擾其酒店之經營。

又相對人營業登記範圍係在南京東路3段131號10至13樓,並無權於 1樓設置接待大廳,伊在自己營業場所播放佛經,音量不足以對路過大廳之旅客造成困擾,並未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詎原法院竟認伊懸掛大字報及播放佛經,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有保全必要,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禁止伊在兩造侵權行為訴訟確定前,以直接、間接方式干擾相對人酒店之經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裁定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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