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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再 抗告 人 林慧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季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 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08年 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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