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8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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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林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季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6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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