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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水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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