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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再 抗告 人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燕薰
再 抗告 人 黃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智宏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11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清淞管委會)提起再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燕薰,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士全字第30 號裁定(下稱30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命為禁止相對人王智宏、鄭守博、蘇美智、蘇淑娟及其餘第一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等)分別行使清淞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
禁止相對人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為清淞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禁止相對人蘇美智以清淞社區第9 屆主任委員之名義,持有、使用清淞管委會專用印鑑,亦禁止其對清淞社區之基金、經費、財務,進行管理、運用、指示、監督、籌措及對清淞社區之預算進行任何形式之監督、審核或指示之暫時狀態之處分。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裁定前先為與前述聲請相同之緊急處置。
第一審裁定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為假處分,顯然屬於訴外裁判,至就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請求為緊急處置,既漏未裁定,應以聲請補充裁定論。
相對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非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將士林地院之裁定廢棄。
查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士林地院裁定之案由欄載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文與其聲明大致相同,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為說明,亦僅係理由不當或疏漏,自難謂就再抗告人之聲請漏未裁判或訴外裁判。
乃原審逕認係屬訴外裁判,並謂其就再抗告人之聲請漏未裁判,於法自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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