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9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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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再 抗告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敏鴻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伊聲請假扣押時,已陳明相 對人在伊清查之際,有刪除電腦資料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之掩飾行 為,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且相對人之財產與伊聲請假扣 押保全之債權金額明顯不成比例,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達無資力 狀態,顯然背於常理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裁定就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難謂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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