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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再 抗告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敏鴻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伊聲請假扣押時,已陳明相
對人在伊清查之際,有刪除電腦資料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之掩飾行
為,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且相對人之財產與伊聲請假扣
押保全之債權金額明顯不成比例,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達無資力
狀態,顯然背於常理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裁定就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難謂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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