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代 理 人 劉欣宜律師
陳 長律師
再 抗告 人 林聖文
代 理 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
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置地公司)以其
與再抗告人林聖文簽訂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9406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林聖文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已發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37
萬1,84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違約金)。
林聖文對中華
置地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高雄地院107年度補字第159
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准供125 萬元為擔保
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
執行。
中華置地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在停止執行期
間,林聖文仍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中華置地公司即非全未獲
得補償,不應以該公司未能取回之租金數額(按每月租金21萬5,
622 元計算)作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參照中華置地公司於停止
執行期間無法利用受償金錢所生損失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點規定辦案期限,及物價通貨膨脹、金錢使用之預期利益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供擔保
金額以290 萬元為適當等詞,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命之供擔保金
額,改裁定命林聖文應供擔保如上金額。
兩造各就原裁定不服,
分別提起再抗告。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
。
查中華置地公司除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外,另本於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聲請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
未審究中華置地公司因未能及時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
違約金所受之損害額各為多少?復未說明其據以計算中華置地公
司利息損失之損害金額為多少?及說明何以中華置地公司未能及
時遷讓房屋之損害得因給付系爭違約金而獲得補償?逕以上述理
由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90 萬元,自屬可議,難謂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
且有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顯有錯誤。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
林聖文、中華置地公司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更正
為「原裁定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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