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滿20歲為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
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未成年人,在訴訟繫屬中年滿20歲者,足使法定代理權歸於消滅。
本件相對人丙○○、子○○、卯○○、戊○○依序於民國87年7月5日、同年2月21日、87年7月21日、87年10月27日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刑案被告外,固得對共同加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仍以刑事判決已認定其屬共同加害人者,始足當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相對人壬○○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請求相對人癸○○及其母即相對人丑○○、相對人戊○○及其父母即相對人丁○○、相對人甲○○應與相對人壬○○、相對人丙○○及其母即相對人庚○○、相對人子○○及其母即相對人乙○○、相對人辛○○及其母即相對人己○○、相對人卯○○及其父即相對人寅○○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抗告人請求壬○○以次 9人連帶賠償8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另為判決);
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 500萬元本息。
原法院以:本案刑事判決係認定:㈠辛○○、丙○○、卯○○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含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方法,下同)騙取抗告人60萬元;
㈡辛○○、卯○○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騙取抗告人60萬元;
㈢壬○○、丙○○、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騙取抗告人 200萬元;
㈣壬○○、丙○○、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騙取抗告人 230萬元;
㈤壬○○、丙○○、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騙取抗告人 150萬元;
㈥壬○○、丙○○、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騙取抗告人100萬元,合計800萬元,且㈠至㈥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癸○○、戊○○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之人。
至抗告人主張癸○○、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與卯○○、壬○○、丙○○、子○○、辛○○另對抗告人實施不法詐欺行為,致抗告人交付 530萬元部分,亦不在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抗告人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癸○○、戊○○參與前開犯罪時未滿20歲,請求癸○○以次5人與其他相對人連帶賠償800萬元本息;
及癸○○、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另對抗告人實施不法詐欺行為,而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500萬元本息,均非合法。
原法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難認抗告人不備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得因之補正,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自不合程式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