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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興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當事人如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再審理由時,除須於訴狀中表明係依該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外,尚應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適用何一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者缺一不可。
而因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
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同法第500條
規定之30日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起算。
是倘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引用某實體法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再審理由,而未表明係依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該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自非屬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當事人事後欲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自仍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3
日對前訴訟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
為: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相對人誣指伊
送達處所不明,顯係規避伊提出有利證據,圖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情形等語(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同條項第1款為
再審事由,或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旨。
迨於30
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07年4月13日,抗告人始以民事上訴理
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0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原審卷47-51 頁),核其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
非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補充,而係據以獨立
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仍應遵守前述不
變期間。
原法院認抗告人嗣後追加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
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
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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