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19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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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廖德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行權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 者,不得提起。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 訴之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其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第4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嗣於同年 9月19日以臺南縣 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84年8月16日發給之印鑑證明申請文件係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第43號判決審酌之證 物為由,主張本件亦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查抗告人 對第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 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乃抗告人遲至同年 9月19日始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未表明何時知悉該再審事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同條款第 1 項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須審查其他各款是否合於法定期 間,就同條項第13款部分之追加應可視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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