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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再 抗告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第一審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林應慧於兩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林
王素遲生前擅自提領其名下銀行帳戶款項,林王素遲對相對人有
該債權存在,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544條、第
54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418萬5,809
元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並依此繳納裁判費13萬6,872 元。
兩造之父林景元追加為
原告,高雄地院另裁定追加兩造之兄弟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
為原告,嗣再抗告人因查覺計算錯誤,將聲明之本金減縮為1,39
8萬0,809元。
高雄地院判決再抗告人一方敗訴,再抗告人、林景
元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後
,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抗告人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所
受利益應繼分比例6分之1即233萬0,134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
2萬4,166 元,聲請返還溢繳之11萬2,706元。
經高雄地院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予以
核定,並無按再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核計之餘地,因以裁
定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
再抗告人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418萬
5,809 元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
公同共有債權全額予以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6,872 元
,再抗告人雖於106年5月8日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398萬0,
809 元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然減縮部分不得請求退還
裁判費,尚無造成溢收訴訟費用,再抗告人自無溢繳第一審裁判
費之情。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非全然相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據其所
得訴訟利益計算裁判費,未適用上述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
指摘原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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