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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高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朱隆賢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6年3 月28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雖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原法院誤為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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