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20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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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柯俊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陳幸佳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又案件如已終結者,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實益。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第257 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 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即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3萬8,765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107 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且原法院因抗告人未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59號裁定)駁回其對第257號判決之上訴。

抗告人對第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則原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猶就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實益。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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