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20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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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再 抗告 人 王士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經濟、感情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本件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以伍聯公司董事長即相對人王連陞違法掏空伍聯公司,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請求監察人王鼎岱為伍聯公司對王連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2695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再抗告人為輔助伍聯公司,而為訴訟參加。
伍聯公司聲請駁回參加,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
再抗告人既不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系爭訴訟結果為主張,其對系爭訴訟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聲請參加系爭訴訟,於法未符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訴訟參加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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