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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再 抗告 人 陳見興
周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耀訓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本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
理由不備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已於民國 107年5月9日聲明退夥,
復表明合夥事業「陳邦麵包坊」僅營運至同年底,即無心經營,
難信其執行該合夥事業時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若不禁止其管
理經營該合夥事業一切事務之行為,恐其有轉移合夥財產或擅自
挪為他用,致有日後金錢不明之狀態,增加清算合夥財產之複雜
。
雖再抗告人周敏華於相對人提出之協議盈餘分配說明上簽名,
惟並非同意其接手管理帳務後之經營方式或未爭執其短期遽增支
出成本新臺幣100 餘萬元,且增加支出必對合夥事業產生重大損
害。
乃原裁定竟認伊於兩造已生爭議之情形下,應無從再依約定
或決議取得合夥事業之執行權限,縱受有損害,僅屬日後求償之
問題,如准伊本件聲請,將損及該合夥事業之營運及員工、廠商
之權益,經利益衡量後,駁回伊之抗告,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裁
定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當否問
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
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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