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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蔣敏村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 年度家再抗字第1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下稱本案)之審判長陳賢慧、陪席法官吳美蒼(以下合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承辦法官固就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等間原法院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判,抗告人並以該裁判不公為由提出檢舉,然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辦法官就本案審理所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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