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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再 抗告 人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廣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主文命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18萬3,333元,理由卻認伊應供擔保1,688萬5,465元,二者不同,顯有違誤;
改建停車場費用2,960 萬元,並非相對人依委託經營契約可獲取之利益,不得以此計算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縱可以之計算,亦不包括結構安全鑑定及補強工程之560 萬元;
伊依系爭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具有損害賠償性質,應予扣減等語,為其論據。
查原法院業於民國107年10月24 日裁定更正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688萬5,465元,已無原裁定主文與理由不一致情形。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職權裁量擔保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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