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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再 抗 告人 張阿松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鎮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
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407萬9,095
元,且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一部分贈與其配偶羅瑞蘭,伊
已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謂伊未釋
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
陳述其意見在內。
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其聲請。
相對人
對之不服,聲明異議,桃園地院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
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
狀已敘明理由,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
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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