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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孫中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調取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出入境資料,未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
伊對現有之財產並無任何隱匿或不當處分行為,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於國內無任何財產,且已移居國外,應令其提供更高之擔保金,否則伊之權益無從獲得保障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自無其於原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又命債權人就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為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無非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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