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22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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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黃羿喬即黃子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子宜即張瓊文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 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將所有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出售與相對人,約定該房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供申請貸款(下稱系爭契約);
嗣相對人雖貸款無著,惟系爭契約並未解除。
原確定判決認代書陳福祥將該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回抗告人名下時,系爭契約即已解除,乃認其請求相對人給付255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陳福祥應係經兩造同意後,才有可能將該房地再移轉登記回抗告人名下,並於辦妥登記後,將房地所有權狀送至抗告人住處,再以電話告知。
抗告人就此不僅未表異議,甚而主動支付 2次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顯見陳福祥上開行為,非無權代理。
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後段、第17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錯誤;
亦無未適用民法第42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抗告人雖提出民國97年3月16日、同年12月7日兩封簡訊,惟第1 封內容係相對人表明無力負擔房地之買賣價金;
第2 封內容則係表達擔心抗告人無租金收入,無法過活之意。
該2 封簡訊縱經斟酌,均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情形。
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陳福祥將該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回伊名下係無權代理。
原確定判決認陳福祥係經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顯有適用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後段、第170條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及未適用民法第42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另提出上開兩封簡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則該等再審事由之有無,事涉事實之認定,於未經法院調查辯論前,能否謂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已非無疑。
原法院逕認抗告人之主張不可採,自有可議。
又抗告人所提兩封簡訊,是否為新證物,是否均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屬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原法院遽謂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情形,未免率斷。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屬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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