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22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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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再 抗告 人 張章龍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郭瓊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患有失智 症,認知功能產生障礙,有心人士將藉此利用相對人使其變賣名 下不動產,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並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 行為,構成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逕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 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 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亦陸續借貸大筆金錢等語,並提出失智症病症資料、錄影光碟 、兩造之子張敬承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相關訴訟資料、存 證信函為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及證據方法,本 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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