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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再 抗 告人 蔣伯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蔣叔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8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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