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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抗告人 洪文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羅淑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1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二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期,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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