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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 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謝諒獲以次6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8年2月1日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謝諒獲以次6 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抗告人黑手黨公司,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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