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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
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
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裁定駁回,是項裁
定於同年8 月30日送達抗告人吳芬芬指定之郵政信箱;
另於同年
11月8日,按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以裁定依職權對抗告人謝
諒獲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日(
107 年11月30日)起,經6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裁定及公示送達
公告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程式有欠缺,得
不再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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