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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台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 108年1月30日送達該裁
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
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
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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