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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潘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 108年2月1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
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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