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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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