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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再 抗告 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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