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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6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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