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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邱 敏 雄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1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7年11月19日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21 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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