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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邱 敏 雄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1月6日、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邱敏雄、邱林秀雲,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11 月19日、20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21 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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