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30,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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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 人 深水觀音禪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代 理 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詹金元等間請求拆遷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

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廢棄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公益及無助相對人詹金元等租賃權之實現為由,駁回相對人以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拆除該執行名義所載地下建物、地下走廊、地下擋土牆,並交還土地予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之處分。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內容為可能、適法、具體、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

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訴訟資料,兀自論斷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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