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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柏亦(即陳冠能)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土地、廠房已遭拍賣,無資力繳納鉅額裁判費,原裁定認伊有生物科技技術、專利等,即能籌得資金,而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駁回伊之抗告,於法洵有違背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有無資力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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