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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鄭秀芬
鄭 秀 香
鄭 寶 元
鄭 秀 銀
抗 告 人 孟 淑 紅
上列抗告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 106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鄭秀銀訴訟救助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陳鄭秀芬、鄭秀香、鄭寶元、鄭秀銀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陳鄭秀芬、鄭秀香、鄭寶元、鄭秀銀抗告部分,由該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孟淑紅起訴請求抗告人鄭秀銀及抗告人陳鄭秀芬以次3人(下合稱陳鄭秀芬等4人)之被繼承人鄭水從及相對人鄭秀銀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鄭水從、鄭秀銀敗訴, 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鄭水從於民國 106年8月29日死亡,陳鄭秀芬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陳鄭秀芬等 4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陳鄭秀芬、鄭秀香對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鄭寶元、鄭秀銀,爰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其次,原法院以:鄭秀銀僅有103 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9,749元及104年度利息所得3,516元,無工作收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地○於 000○○○○○○○○○○○○○○○○區○○路 0段00號房屋於同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鄭嘉鈞名下,已無不動產。
鄭秀銀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 280萬元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至 106年5月1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僅餘 4萬餘元,已然用罄,且鄭秀銀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僅國中畢業,近 5年無工作收入,足認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鄭秀銀上訴復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鄭水從聲請訴訟救助後死亡,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視其承受訴訟人即陳鄭秀芬等4人而定。
依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鄭秀芬所得為90萬6,813元、名下有623萬0,500元財產;
鄭秀香、鄭寶元名下分別有1,040萬9,270 元、500 萬元財產,尚非毫無財產而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詞,因以裁定准許鄭秀銀部分之訴訟救助、駁回陳鄭秀芬等4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孟淑紅及陳鄭秀芬等4人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到院。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准許鄭秀銀訴訟救助部分):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但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查鄭秀銀同與鄭嘉鈞設籍於指南路 2段72號房屋(下稱72號房屋),鄭秀銀將7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移轉登記至鄭嘉鈞名下前,出租他人使用,鄭秀銀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聯絡人為鄭嘉鈞,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房屋圖片、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參諸鄭秀銀於本案遷讓房屋事件中陳述:伊現在生活費係從前工作時存下來及其他兄弟姊妹給予的等語;
鄭秀銀出售土地房屋所得 280萬元於103年12月8日存入其銀行帳戶,原未提領,惟自 104年2月25日起即分批密集提領,至同年10月間餘470元,其後帳戶不定期自不知名帳戶存入款項供使用提領,提起上訴時帳戶內有4萬3,370元,106年8月間則有7萬0,380元(見原法院聲更
㈠卷 117頁以下),則孟淑紅所稱鄭秀銀與鄭嘉鈞共同生活,將前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至鄭嘉鈞名下,財產及該帳戶交由鄭嘉鈞管理,支付鄭秀銀生活費等語,似非全然無稽。
鄭秀銀是否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洵非無疑,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原法院未予詳查,即准予鄭秀銀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
孟淑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陳鄭秀芬等 4人訴訟救助聲請部分):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陳鄭秀芬等 4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陳鄭秀芬等 4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孟淑紅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陳鄭秀芬等 4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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