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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姓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胡白玫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其假扣押,改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胡白玫所有不動產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提出所投資杰昇投資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是否虛偽不實,仍待詳查,原法院遽予採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新聞報導、保利香港拍賣資料、匯款單據、律師函、臺北地院民事裁定、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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