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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再抗告人 鄧博賓
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惠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該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執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於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書記官於107年8月3日查封系爭車輛在案(查封筆錄誤載為2日)。
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其後以系爭車輛於同年 5月17日已登記車主為第三人丁思涵,並非再抗告人所有,處分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
相對人提出異議,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車輛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丁思涵為再抗告人之配偶,而再抗告人設籍地址與系爭車輛過戶後丁思涵之地址相同,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已移轉予丁思涵所有,而非再抗告人所有?並非確實明白,應由主張有所有權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丁思涵並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地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均有未洽,因而將臺中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予廢棄。
查系爭車輛得否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繫乎該車輛是否為第三人丁思涵所有,丁思涵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知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得否再為抗告,應以本案訴訟事件即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系爭車輛經鑑定價格總額為95萬元,有執行卷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
其金額既未逾 150萬元,依上說明,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乃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中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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