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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源侑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鉅宇揚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相對人執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假執行判決,聲請債務人鉅宇揚有限公司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臺中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 年度訴字第2893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0萬後,該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
兩造均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非無必要,應予准許。
審酌再抗告人自行陳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估計辦案期間為4年4個月),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可能遭受每月損害1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20 萬元為適當,因將臺中地院命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該數額,並維持該地院所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
再抗告人對擔保金額部分,提起再抗告。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
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 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即在不得再抗告之列。
查再抗告人107年9月10 日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其起訴狀固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惟同年10月24 日即向受理法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實為31萬2,788 元,有該陳報狀可稽。
乃原法院未詳予調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將再抗告人陳報更正之訴訟標的價額,恝置不論,逕以其起訴時自行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以4年4個月計算相對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進而核定擔保金額為520 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擔保金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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