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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朋律師等間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榮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抗告人前於其與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億營造公司,與前2 家公司合稱久樘開發等3 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中,聲請原法院對久樘開發等3 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民國107年 10月3日元豐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經遮隱之附件,核發「不得為實施本院(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亦不得將上開資料攜出本院,或以任何方式為抄錄、複製或攝錄影之行為」之秘密保持命令,原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秘密保持命令)。
相對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4條規定,備位聲請撤銷系爭秘密保持命令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有關撤銷系爭秘密保持命令全部之先位聲請部分,業經原法院駁回確定)。
原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 內容為抗告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時間及創立人,編號2 內容為抗告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時間,編號3 內容為抗告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葉榮吉學經歷等記載,編號4內容為葉榮吉持有建築師執照,編號5內容為抗告人經營團隊經歷及資歷豐富之記載,編號6 內容則為抗告人建案風評之記載。
該等內容係抗告人之背景資料,應受消費者及社會大眾之檢驗,非屬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再者,久樘開發等3公司在本案訴訟曾於107年9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依該狀記載可知,於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秘密保持命令前,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早為久樘開發等3 公司所知悉,且該內容與久億營造公司及其股東、員工、營業等有關,屬於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是相對人備位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秘密保持命令關於如附表所示內容部分,應予准許等詞。
因而撤銷如附表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即明。
而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於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之外,智財案件審理法更創設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於第11條第1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要件,於第2項規定排除「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之適用;
並於第13條第4項規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是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僅得於認該命令有聲請欠缺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者,始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該命令,俾兼顧營業秘密保護、權利實現(真實發現)及聽審請求權保護等相衝突之利益。
本件原法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非屬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且於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秘密保持命令前,早為久樘開發等3 公司所知悉,並與久億營造公司及其股東、員工、營業有關,屬於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裁定將系爭秘密保持命令關於附表所示內容部分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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