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533,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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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再 抗告 人 逢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瑩公司)向伊借款,由第三人李昱螢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屆期積欠新臺幣1,838萬8,028元未償,李昱螢積欠伊保證債務,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綺瑩公司即將違約之際,惡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再抗告人,伊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李昱螢與再抗告人間買賣行為,然再抗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第 162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假處分系爭不動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士林地院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未提出抗告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 1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曾於108年1月24日提出抗告理由狀於士林地院請求轉呈原法院,原法院未及予以斟酌,即逕以其未提出抗告理由,而為對其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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