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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再 抗告 人 李美香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培忠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4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及訴外人張瑋峻、張卉瑀、張淑惠、張芳瑜等4人(下稱張瑋峻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玉梅(已於105年1月4 日死亡)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得張瑋峻等4 人之同意,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該院裁定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債權人嗣對於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業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裁定再抗告人敗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足憑,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已確定,惟伊已對該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自仍有保全之必要云云;
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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