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抗,54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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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再 抗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秋惠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 年度司執乙字第14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楊相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36、80、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

執行處將系爭建物與土地合併為第 3次拍賣,由第三人呂芷曦拍定,依拍賣公告備註八及相對人即毗連耕地之現耕地所有權人廖秋惠與呂芷曦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記載,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在繳清價款後,執行處於106年 10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權利移轉證書)予廖秋惠。

再抗告人以本件拍賣程序違反拍賣條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及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下稱撤銷拍定程序等);

系爭土地應與系爭建物續行合併拍賣;

系爭建物續行之拍賣程序,於本聲明異議事件終結前,暫時停止。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彰化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拍定程序等後,相對人廖秋惠、楊耀同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廖秋惠雖為同區段 380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連,然其得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及系爭建物性質,究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稱之農舍,抑或為農業設施,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屬實體問題,倘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於法有據。

彰化地院撤銷拍定程序等,於法未合。

又本件業已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則關於聲請暫時停止系爭建物進行拍賣程序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至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人均為楊相哲,相對人楊耀同僅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上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再抗告人併列楊耀同為相對人,即無必要,因而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改為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拍定,於 106年10月17日核發廖秋惠權利移轉證書,廖秋惠並已於同年月24日、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彰化地院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 16號卷第86-88頁),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其餘部分,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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